商报济南消息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但结合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试用期约定、工资计算标准及工资发放规律等证据及法律依据,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者蒋江(乙方)与用人单位Y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类、设计类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二十四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超过15日。后Y公司向蒋江发送《终止用工通知书》,Y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蒋江主张其与Y公司构成全日制用工关系,Y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补偿。Y公司辩称双方不构成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Y公司提交考勤表用以证明蒋江的每日工作时间,但该考勤时间与蒋江提交的加盖公司印章的钉钉打卡记载不一致,且Y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平时用钉钉打卡,下午上班不打卡,结合蒋江提交的其与Y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蒋江不仅在下午时间经常与同事进行工作上的交流,还向同事发送其在Y公司的相关照片。其次,蒋江提交其与Y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蒋江在Y公司存在试用期。最后,根据蒋江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庭审中Y公司陈述的工资计算方式,蒋江的工资并非以小时计酬为主,且Y公司虽将工资在个别月份分笔发放,但未举证证明分笔发放的工资对应的计算方式及对应时间,其工资发放的周期亦不完全符合“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Y公司与蒋江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但未提供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因此,蒋江虽与Y公司签订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结合蒋江实际的工作时间、试用期、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终止用工通知书》,法院认定蒋江与Y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
本案承办法官,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高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双方签订名为《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但并不代表双方一定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当事人为化名)
◎山东商报·山海新闻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田梦姚 王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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