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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铃侵权纷争

2022-5-30 11:47:52 来源:山东商报

        手机,在我们的生活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对于有些人来说,手机更是潮流的象征,一个个性十足的手机壳或是一段现下最热的音乐都能够彰显自己的个性。

 

        当你拨打对方手机号,听到的不再是“嘟嘟”声,而是一段美妙的音乐,会不会不由自主地跟着哼上几句,或是跟着旋律打着节拍?手机彩铃虽好听,殊不知一首简短的音乐,可能构成侵权。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实习生 马悦

 

        82首音乐惹纠纷

 

        只需支付几元钱,就可订购一款心仪的音乐。日前,甲公司通过其网站的“彩铃包月”业务,将某协会集体管理的82首音乐作品作为彩铃供手机用户订购,乙公司参与了彩铃业务的收费及办理。某协会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至法院。

 

        案子审理中,首先要明确某协会与这82首音乐有何关系,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协会提交的公证书、网络截图显示的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及其与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等相关约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管理的歌曲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甲、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甲公司的简介及彩铃业务的介绍内容可以看出,乙公司参与了彩铃业务的收费及办理,应认定其与甲公司共同参与了案涉彩铃业务的运营。

 

        是否构成侵权?

 

       82首音乐引发一场纷争,甲、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对于某协会的诉求能否支持?

 

       “想搞清楚是否侵权,应首先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什么。”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表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不能理解为让“所有社会公众”在“任何地方”“随时可以”获得作品。手机用户订阅并设置了彩铃后,彩铃音乐就可以被拨打人收听到,实际上通过彩铃业务已将涉案音乐作品向公众提供,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公司合作运营的彩铃业务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乙公司和甲公司合作运营的彩铃业务,在明知会构成侵犯案涉歌曲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仍提供彩铃业务,这一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未经授权,将案涉歌曲放置在网站上播放以及允许下载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且该行为为彩铃业务的一部分,乙公司、甲公司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某协会要求乙公司、甲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赔偿数额之争

 

        由于案涉82首音乐都属于“老歌”,因此无法判定现市场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程度、主观恶意、歌曲流行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经综合认定,一审法院酌定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赔偿某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4000元。

 

        然而,对于这一判决,甲、乙公司均表示不服,他们又向济南中院提出上诉请求。

 

        甲、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获得的收益未能明确认定,认为赔偿费用过高。本案主审法官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程军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在侵权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及因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金额” 。

 

        甲、乙公司认为,近年来,用户下载使用音乐彩铃呈逐年下降趋势,本身下载量偏低,且涉案歌曲陈旧,并不能引起用户的特别关注。本案中,甲、乙公司也提供了网站后台下载的用户量及所得收益,可以明显看到涉案歌曲的下载情况,而由此收取的费用较低,侵权情节较轻,且在某协会起诉后,也及时将涉案作品下架。甲、乙公司表示,应充分考虑涉案歌曲收益、知名度、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歌曲的赔偿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使用他人词曲作品,应当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甲、乙公司未经某协会许可,也未向某协会支付报酬,共同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共同侵害了某协会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甲公司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关于涉案歌曲的内部收益明细打印件,该证据是甲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是甲公司因侵犯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得的收益。本案中,某协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甲公司、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程度、主观恶意、歌曲流行度等因素,同时考虑某协会为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综合认定,酌定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赔偿某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4000元基本适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网络传播行为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传播者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和方式虽然有一定限制,但只要公众在该限制范围内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就仍然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